申請再審有再審理由,而無前條情形者,應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及)原 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 或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