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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
第 33 條
申請再審有再審理由,而無前條情形者,應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及)原
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
或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