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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務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第 15 條
地區監理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通訊傳播證照之核換發及監督管理。
二、通訊傳播系統、設備之審驗、檢驗執行及監督管理。
三、無線電波監測系統建置、維運、監測作業執行及無線電波干擾之查處
    。
四、通訊傳播管制射頻器材管理法規訂定、修正之研擬及監督管理。
五、協辦傳播內容監測作業之執行。
六、違法與違規通訊傳播設備或器材之查扣、保管及監毀。
七、通訊傳播規費之收取。
八、協辦傳播服務之普及事項。
九、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管理法規訂定、修正之研擬及監督管理。
十、其他有關地區監理業務之執行事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五款依實務運作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八款因應業務移撥數位發展部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九款配合「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於一百零九年六
    月二十四日發布,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一、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四款文
    字整併修正為第三款,並配合實務運作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四款予以刪除
    。
二、原為射頻與資源管理處掌理事項之「通訊傳播管制射頻器材之進口、經營許可之
    管理法規訂定、修正之研擬及監督管理」移由地區監理處掌理,爰修正現行條文
    第五款文字,款次配合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款。
三、現行條文第六款至第九款款次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五款至第八款。
四、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六款有關「行動通訊網路基地臺審驗技術規範之制修訂及監督
    管理」事項移由地區監理處掌理,爰增訂第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