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有關聽證會期日或場所之變更,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
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 或場所,但已有正當理由為限。行政機關並應另行通知或公告變更後之期日及場所, 爰訂定本條有關聽證期日及場所變更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