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聽證會開始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依申請或依職權中 止聽證程序: (一)新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該聽證會無法確認真偽。 (二)個案事實有待另行調查釐清。 (三)其他須中止聽證會之情事者。 主持人作成中止聽證會之決定時,應於聽證紀錄記明中止之事由。
一、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主持人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召開 聽證會時,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中止聽證會,爰訂定聽證會程序之 中止事由及紀錄應載明中止情形,以為遵循。 二、參考智慧財產局商標爭議案件聽證作業要點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