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聽證會應作成聽證紀錄,交由到場陳述人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後 ,附卷存查。 前項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主持人簽名: (一)案由。 (二)到場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利害關係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出 席者之姓名。 (三)聽證會之期日及場所。 (四)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利害關係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出席者 所為陳述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 (五)未出席者之書面意見及其宣讀。 (六)當事人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該異議之處理。 (七)發問內容及受詢者答覆之要旨。 聽證紀錄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處理。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聽證會應作成紀錄及其應載事項。 同時考量當事人或與本案相關之其他人員,因故無法出席聽證會時,其書面陳述 意見宜於聽證會中宣讀以供出席者知悉,並供本會審酌,以求聽證程序之妥適及 完整。 二、參考智財局智慧財產局商標爭議案件聽證作業要點十二及公平會召開聽證應行注 意事項第二十二點及第二十三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