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聽證會之召開,應由委員或主管業務單位提出,經委員會議決議,始 得為之。 當事人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本會申請召開聽證會者,主管業務單位應 依前項程序辦理。 前項當事人之申請,本會認無召開聽證會之必要者,應以書面拒絕並 通知當事人。
一、訂定提出召開聽證會之主體及其決定程序。 二、另參照行政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行政機關為同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裁 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召開聽證會,並斟酌其他事件,當事人申請召開聽證 會之處理,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當事人申請召開聽證會時之處理程序。 三、參考公平會舉行聽證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