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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覆審案件作業要點
訂定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1 日
二、覆審案件提起後,主管業務單位應就下列各款情形先行審查:
(一)是否為本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之一。
(二)原決定或措施是否於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至本會成立之日前
      作成。
(三)是否於本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提起。
(四)覆審人是否為本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原決定或
      措施致權利受損之法人團體或個人。
(五)是否已提起行政救濟。
(六)原決定或措施是否合法妥當。
    主管業務單位依前項規定審查後,應研擬原決定或措施是否撤銷、變
    更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決定及是否給予覆審人補償之初步處理意見,
    經會簽法律事務處,並陳主任委員核定後,提請委員會議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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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5 年 09 月 11 日
一、按覆審程序,依本會組織法第十六條規定,應向改制後之本會提起。得提起救濟
    者,以針對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至本會成立之日前,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
    原主管機關所做之特定決定或措施為限。究此制度之目的,係提供不服由原屬首
    長制之一條鞭型行政機關所為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得提起救濟,並由改制後之
    本會基於通訊傳播基本法及本會組織法立法精神,重新檢審原決定或措施是否違
    法或不當。性質上類似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之行政程序之再開。由
    此制度之精神,覆審決定宜由主管業務之處室研擬,並由本會委員會議進行審議
    ,方符合上述改制後機關就原機關之決定或措施,為自我檢審之制度精神。
二、另為求本會覆審決定之適法、周延與妥當,必要時,主管業務單位之初擬意見,
    應於提請委員會議審議前,先會簽法律事務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