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5 年 0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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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覆審程序,依本會組織法第十六條規定,應向改制後之本會提起。得提起救濟
者,以針對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至本會成立之日前,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
原主管機關所做之特定決定或措施為限。究此制度之目的,係提供不服由原屬首
長制之一條鞭型行政機關所為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得提起救濟,並由改制後之
本會基於通訊傳播基本法及本會組織法立法精神,重新檢審原決定或措施是否違
法或不當。性質上類似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之行政程序之再開。由
此制度之精神,覆審決定宜由主管業務之處室研擬,並由本會委員會議進行審議
,方符合上述改制後機關就原機關之決定或措施,為自我檢審之制度精神。
二、另為求本會覆審決定之適法、周延與妥當,必要時,主管業務單位之初擬意見,
應於提請委員會議審議前,先會簽法律事務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