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原決定或措施違法或不當者,覆審為有理由,應以決定撤銷、變更原 決定或措施之全部或一部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決定;如不能回復原狀 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依本會組織法第十六條,並參照訴願法第八十一條明定覆審有理由時之決定撤銷或變 更。另依本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法回復原狀時,應為補償權利受損人之 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