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5 年 0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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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就確定之訴願提起再審
所為之訴願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故於作成
決定後即生確定並發生拘束之效力,矧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
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
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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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鑑於覆審係因應本會之改制,就改制前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決定或措施,以權利
受損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救濟者之特別救濟程序。覆審人原已未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依法已不得就原決定或措施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雖覆審之性質類似於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之程序重開,但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三號
解釋理由書所述,前者並未如後者有發現新事實或證據等一定之條件限制,而一
律准予受不利處分之人民請求本會就同一事件重新作成決定,係就特定事項為特
殊之救濟制度設計;參考上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見解,覆審制度,與訴願之
再審,均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
提起訴願之原決定或措施為標的,且有別於一般之程序重開,本於相同解釋,自
不得再成為訴願之標的,而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