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支出。 二、網際網路傳播業務所需之支出。 三、通訊傳播產業監理制度之研究及發展支出。 四、委託辦理事務所需支出。 五、通訊傳播監理人員訓練支出。 六、推動國際交流合作支出。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有關支出。
配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增訂第二款本基金用途之規定,爰增訂第二款規定。現行第 二款遞移為第三款,並配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第三款至 第七款款次依序遞移為第四款至第八款。
本基金之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