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申請人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其實 收資本額應符合本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六項之規定,如無法於期 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 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 行保證責任。
配合主管機關變更,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