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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路出租業務申請須知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
十三、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
      司為限,且應於申請時取得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後完成建設之國
      際海纜系統擁有者或管理者同意得連接及使用其國際海纜系統之授
      權證明文件;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應符合電信法第十
      二條第三項後段有關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之限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
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一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修正 5Gbps  頻寬容量之限制,爰配合
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