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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路出租業務申請須知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
十七、申請人應於完成建設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登陸我國之國
      際海纜電路及完成設置海纜登陸站,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檢
      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格式如附表十三)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國際海纜電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繳交之履行保證金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依據本規
      則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申請取得特許執照及開始營業後,得申請發
      還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履行保證責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
一、第一項配合本規則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酌作修正。
二、第三項配合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就申請發還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
    保證銀行解除履行保證責任,增列「及開始營業」之要件。
三、配合主管機關變更,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