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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路出租業務申請須知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
八、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
(一)已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且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用事業。
(二)取得公用事業授權使用其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應符合電信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後段有關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之限制。
    第一項所稱公用事業係指下列事業:
(一)電力事業。
(二)大眾運輸業。
(三)石油業。
(四)自來水事業。
(五)天然氣事業。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公用事業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
配合主管機關變更,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