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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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第十條第一項擇定供優先競價程序之執照,依第十二條單一回合競價
方式辦理,該擇定執照如無適格申請人或未能為適格申請人競價取得時,改併入
第十四條,並依第二十三條合格競價人數決定採多回合或單一回合競價方式辦理
。
二、第二項明定為申請人提出申請之同時,應對其所欲參與競價執照同時提出得標意
願優先順序表及報價數值。
三、第三、四項明定本業務競價程序之報價數值及報價單位之定義。
四、第五項明定競價者所填具報價單或得標意願優先順序表被視為無效報價之情形。
五、為避免申請人提出之得標意願優先順序表中有相同意願順序之兩或多張競價執照
致無法決定優先順序,基於減少爭議便於行政作業及處理方式明確性原則,爰於
第六項明定未能確認優先順序之競價標的,不記入優先順序表中。按第五項第二
款規定,對該類無法確定得標意願優先順序之競價標的所為報價,視為無效報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