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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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本業務競價之開始,先依第二十三條合格競價者所提之得標意願順序
同時開標,並依第十條競價順序規定、前條第二項競價者報價、得標意願優先順
序表、報價數值、本條二至七項決標機制及第十三條備用決標順序決定得標者。
二、第二項明定符合參與第十條擇定執照之競價者資格,依規定先進行競價及決標程
序,及擇定執照之暫時得標者,不得再參與後續剩餘執照執照之競價。
三、第三項明定本業務的得標決定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開標作業決定暫時得標者順序為依報價高低、得標意願及於前二者方
式皆無法決定得標者而採抽籤方式之決標順序。
五、第五項明定開標作業中,需採第十三條所定義備用決標順序之條件。
六、第六項明定本業務之一回合競價程序結束時機。
七、為恐申請者得標意願優先順序表中有因未能清楚辨別而遭不列入優先順序表、第
一階段僅對依第十條擇定執照競價、第二階段僅進行第二項剩餘四張執照競價等
因素,致競價者得標意願優先順序表無法由第一意願開始連續排列,若仍依其原
報得標意願優先順序表中所填寫順序數字逕行競價者間之得標意願高低評比將造
成評比正當性之重大疑惑,第七項明定,每次進行意願評比或計算備用決標順序
前,應先將得標意願優先順序表重新進行排序,以為公平及正當性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