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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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本業務如合格競價者較多時,為給予極欲得標者再次追價機會,爰於第一項
明定採同時(指執照在每一回合中同時接受報價)、上升(指每一競價標的報價
數值不斷增加之方式)、多回合競價方式辦理。惟基於政策考量,不希望因多回
合競價方式造成新進業者需以高報價得標,爰明定採多回合競價方式之執照僅為
未為擇定執照及未於先行競價程序中釋出之擇定執照。
二、符合前項採多回合競價條件時,依競價者申請時所提出之得標意願申請表及報價
單,並依十二條規定決定其第一回合之暫時得標者,為求競價程序之公平性,第
二項明定喪失進入多回合競價程序資格之情事。
三、第三項明定競價回合次數及多回合競價程序結束條件。
四、第四項明定多回合競價過程中喪失競價資格之條件。
五、第五項明定棄權之認定條件。
六、第六項明定採多回合競價時,第二回合起,競價者之報價方式。
七、第七項明定無效報價認定之依據。
八、第八項明定多回合競價機制中,第十回合報價最高者為二人以上時,將依前九回
合之暫時得標者次數決定得標者。
九、採多回合且限制十回合競價機制時,除第一回合以第十二條得標決定暫時得標者
,其餘第二回合起之競價程序依第九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