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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第 15 條
申請人以已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者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
國國籍;其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並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五項之
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一、為防範固定通信業務開放時股條買賣事件再次發生,並杜絕業者利用發起之名義
    ,實際進行對外募股之情形,爰明定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已依公司法設立之股
    份有限公司者為限,俾使資金之籌集,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予以
    規定。
二、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條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條之體例
    ,規定重要股東身分限定及外資比例,以符合電信法第十二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