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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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避免申請人間之不當串謀,以維持競價程序之公正,爰參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執照釋出有關聯合申請人之定義、持股比例及處理方式等,於第一項及第二項
明定應視為聯合申請人之情形及其後續處理。
二、鑑於申請人不易掌握其股東群中是否有一部分亦同時為其他申請人之股東,第三
項特予規定經本會認定為聯合申請人之申請人應擇一代表申請,而非喪失申請之
資格。
三、又經協調或抽籤後判定不符資格及未參加抽籤之申請人,第四項明定視為其撤回
申請,及其己繳交審查費之處理,俾符明確。
四、為預防申請階段之聯合申請情形未經發現,或得標之各業者間者,在未取得特許
執照前,因持股轉讓而具有本條所列舉聯合申請之持股關係或股權結構,第五項
亦比照規範之,以維持公平及市場之充分競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