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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第 2 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無線寬頻接取:指經營者利用第六條所核配頻率,採取第二款所定無
    線寬頻接取技術,提供使用者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二、無線寬頻接取技術:指具備支援行動臺達 100km/hr 移動速率時不中
    斷服務之能力,且依技術規格所定平均頻譜使用效率高於 2bits/sec
    /Hz ,並符合下列標準組織訂定技術標準之一者:
(一)國際電信聯合會(ITU) 所定之技術標準。
(二)電機電子工程協會(IEEE)、歐洲電信標準協會(ETSI)或其他國
      際、區域型組織所定之技術標準。
三、無線寬頻接取系統:指無線寬頻接取服務所需之行動臺、基地臺、交
    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四、無線寬頻接取網路:指由無線寬頻接取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構成之通
    信網路。
五、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利用第六條所核配
    頻率,並採符合第二款之無線寬頻接取技術,提供使用者發送、傳輸
    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訊息之業務。
六、行動臺:指供無線寬頻接取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七、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
    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八、經營者:指經本會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者。
九、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或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
    供之無線寬頻接取服務之用戶。
十、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一、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
      具一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十二、多媒體內容服務:指利用經營者設置之互動媒介平臺,提供語音、
      數據及視訊等內容服務。
十三、頻道內容:指內容服務提供者編排且無法為使用者變更播放次序及
      時間之節目與廣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2 月 04 日
一、為明確規範於經營者設置之互動媒介平臺提供多媒體內容服務之管理,提升管理
    透明度,爰增訂第十一款多媒體內容服務之定義;所稱多媒體內容包括由語音、
    數據及視訊等三種資料格式之任二種組合,包含頻道內容、隨選視訊等內容服務
    ;第十一款所稱「互動媒介」之「互動」乙詞,係指依消費者由用戶透過終端設
    備(如手機或移動裝置等),所提出服務需求(request) 與系統提供回應服務
    之動作,所稱「互動媒介」係指處理上述動作需經過之相關處理平臺與控制作業
    ,爰不包含未經互動平臺只經由手機直接接收FM廣播或數位無線電視等非由經營
    者所提供服務之部分,亦不僅限於經營者之線性服務。
二、為明確頻道內容之定義,爰訂定第十二款。
三、其餘未修正。
民國 98 年 01 月 12 日
一、增訂第十一款,明定重大公共工程之定義。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一、第一款明定無線寬頻接取之定義為具第二款之無線寬頻接取技術者稱之。
二、第二款有關具備支援行動臺達 100km/hr 移動速率,係參考國際電信聯合會 ITU
    -R M.1034-1 建議書對車行速度之定義;另為清楚定義無線寬頻接取及 3G 行動
    業務之差異,且符合未來高速數據傳輸速率趨勢,參考 IEEE802.16e  技術標準
    ,再增訂平均頻譜使用效率需達 2bits/sec/Hz 之要求。鑑於此次釋照係基於扶
    持國內無線通訊產業發展,且無線寬頻接取技術尚在不斷演繹之中,為免因經營
    者發展策略及建置品質造成日後監理機關在查核經營者是否符合移動性及頻率使
    用效率等技術定義之困擾,爰於第二款中明述,支援行動臺移動速率及平均頻譜
    使用效率之要求,係指對技術標準所能達到之水準所為之要求。此外,所稱平均
    頻譜使用效率,係指對技術標準中,由申請者所提特定調變條件下之傳輸速率(
    data rate) 除以所佔頻寬(bandwith)之平均值。
三、第三、四款明定無線寬頻接取系統、網路之定義。
四、第五款明定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之定義。
五、鑒於行動通信服務上,行動臺與基地臺共同構成其通信鏈路之一環,爰參考電信
    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明定第六、七
    款有關行動臺與基地臺之定義。
六、參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七款規定體例,爰訂定第八款。
七、考量行動通信之特性,係個人隨身攜帶之通訊工具,故本業務之使用者,應即係
    與經營者間有法律關係之用戶,無須如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為使用者與用戶獨
    立為區別定義之必要,爰訂定第九款。
八、為提供緊急救護、聯繫之通訊需要,課予經營者備具緊急聯絡電話設備暨功能之
    社會義務,爰參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九款之規定體例,訂定
    第十款緊急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