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對本會所為下列決定或處置,不得立即聲明不服: 一、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二、依第十九條規定不予受理。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不予受理且審查費及押標金不予發還。 四、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喪失競價資格,或撤銷或廢止得標資格。 五、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審查費或押標金不予發還。 六、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押標金不予發還。 七、依本節競價作業規定喪失競價資格或未得標。
一、依行政程序第一七四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 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二、第七款規定喪失競價資格者,係指申請人於競價程序中,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