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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第 33 條
得標者所繳履行保證金,依下列規定分三階段發還:
一、於籌設期間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內,完成其基地臺之電波涵蓋範圍
    達營業區域之人口數百分之十,並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時,經本會
    審驗合格及依規定取得特許執照後,得申請退還履行保證金之百分之
    十,或申請通知履約保證銀行解除相當履行保證金百分之十之保證責
    任。
二、於營業區域百分之四十縣市內,完成其基地臺之電波涵蓋範圍達各該
    縣市人口數百分之七十,經本會審驗合格後,得再申請退還履行保證
    金之百分之三十,或申請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再解除相當履行保證金百
    分之三十之保證責任。
三、自取得籌設期間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完成其基地臺之電波涵
    蓋範圍達營業區域人口數百分之七十,且其營運區域應逾營業區縣市
    之過半,經本會審驗合格後,得申請退還履行保證金之餘額,或申請
    通知履約保證銀行解除相當履行保證金餘額之保證責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一、為減輕得標者經營負擔,明定本業務得標者所繳履行保證金分三階段發還。
二、得標者依規定分別完成相關建置與涵蓋率者,經本會審驗合格,得申請退還相對
    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履約保證銀行解除相當履行保證金之保證責任。
三、第一款係得標者依規定取得籌設許可、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依本規則第三十六條
    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申請取得籌設期間系統架設許可,開始建置所預定之區
    域,並達規定範圍及取得特許執照後,退還其相對履行保證。
四、第二款營業區域百分之四十縣市之採無條件進位法計算。
五、第三款明定得標者或經營者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第六十六條所定之基地臺之電波
    涵蓋範圍,且其營運區域應逾營業區過半縣市,並經本會審驗合格者,依退還履
    行保證金之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