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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第 35 條
得標者取得籌設許可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必要之公司變更登記,並於變
更公司登記後三個月完成發行股票;其未能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或發行
股票者,應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各逾三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逾期者,本會得廢止其籌設許可,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及最低特許
費預收保證金或由本會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得標者依第一項規定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四條第
三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及六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一、依電信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第一、二項明定得標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於
    期限內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未辦理者,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
    金及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或由本會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二、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及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
    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體例,第三項明定得標者辦理第一項變更登
    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本規則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