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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第 36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許可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
申請籌設期間系統架設許可及核配頻率:
一、系統架設許可及頻率核配申請書。
二、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系統建設計畫:含系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依事業計畫書規
    劃達成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申請系統技術審驗之基地臺數及時程。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後,檢具系統架設許可申請書、與通訊監察執行
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及系統建設計畫(含系
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依事業計畫書規劃達成第六十六條所定電
波涵蓋率之基地臺數及時程),申請營運期間系統架設許可。
前二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
項顯有誤寫者,本會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
駁回其申請。
得標者或經營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系統建
設計畫建設無線寬頻接取網路。
籌設期間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六個月;其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建設
完成者,應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建設,申請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
限;逾期本會得廢止其籌設同意及系統架設許可,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
或由本會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因不可抗力事故申請展延者,得按事故延遲期間申請展延,不受前項所定
展期限制。
前二項系統架設許可逾籌設許可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許可有效期
間之展延。
第五項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不得逾籌設許可之有效期間;得標者或經
營者變更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系統建設計畫時,應敘明理由報請本會核
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行保證金及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
得標者或經營者建設第二項系統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附系統建
設設備名稱及數量清單,向本會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未依規定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者,不得設置無線寬頻接取網路之一部或全部
。
得標者或經營者得將其經核准設置之無線寬頻接取實驗研發網路,或自其
他無線寬頻接取實驗研發網路管理者受讓其經核准設置之無線寬頻接取實
驗研發網路,移用為其系統網路之一部。得標者或經營者擬依前項規定移
用者,應於依第一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時納入其系統建設計畫,或依第八
項向本會申請核准變更系統建設計畫,或依第九項向本會申請後續網路之
架設許可。其屬移用前後設置處所相同之設備者,於取得架設許可前,得
免予拆除。
移用之無線寬頻接取實驗研發網路用戶擬繼續使用原服務者,得標者或經
營者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得洽其成為本業務之用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一、按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有關基地臺之規定,已於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
    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四條訂定,爰配合刪除其內容。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8 年 01 月 12 日
一、為利本業務得標者或經營者配合重大公共工程施工之電信網路設備,修訂第四項
    部分條文。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一、鑒於 M-Taiwan 計畫實驗網路已推行多年,其所累積之經驗、技術及所建設之實
    驗研發電信網路設備應具備相當規模,如能移用予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之得標者或
    經營者使用,對於無線接取業務之推動應有一定之助益。
二、得標者或經營者所受讓之設備如屬基地臺,並擬於原址建置者,為避免重覆建設
    基地臺而造成資源之浪費,爰增訂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規定。
三、依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使用規章應明定使用之服務屬暫時及實驗性質,用戶並無義務成
    為管理者未來經營電信事業之用戶。」另依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本會組織法
    第二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本會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為使有意願
    繼續使用服務之實驗用戶,得繼續使用本業務之服務,爰增訂第十三項。
四、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一、參照行動通信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九
    條之體例,第一項明定得標者申請籌設期間系統架設許可證之條件及應檢具之文
    件。另並參照通訊保障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並明確告知
    經營者進行網路建設時,應符合通訊監察相關法令規定事項,爰明定經營者於申
    請架設許可時,應檢附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
    證明文件。
二、第二項明定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依事業計畫書規劃檢具相關規劃申請營運期
    間系統架設許可。
三、為保障申請者之權益,第三項明定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文件不全、記載不完備或有
    誤寫情形時,得依規定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時,駁回其申請。
四、參照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體例,第四項明定得標者取得系統
    架設許可後,應依其建設計畫辦理系統建設,上開計畫如有變更時,並應報請本
    會核准。另參照行動通信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明定基地臺應取得架設許可
    後,方得合法設置。
五、第五項明定籌設期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及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者,相關
    展期或逾期廢止籌設同意之規定。
六、第六項明定因不可抗力因素展期規定。
七、第七項明定籌設期系統架設許可逾籌設許可有效期間時之規定。
八、為確保相關系統建設、經營服務品質及消費者權益保障等,爰規定得標者或經營
    者應履行申請時之事業計畫書所載相關系統建設計畫承諾,爰第八項規定,申請
    變更系統建設計畫時應依規定辦理。
九、第九項明定經營者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建設之相關規定。
十、第十項明文禁止無架設許可者,不得建設無線寬頻接取網路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