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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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有關基地臺之規定,已於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
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四條訂定,爰配合刪除其內容。
二、其餘未修正。
- 民國 98 年 0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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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利本業務得標者或經營者配合重大公共工程施工之電信網路設備,修訂第四項
部分條文。
二、其餘未修正。
- 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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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鑒於 M-Taiwan 計畫實驗網路已推行多年,其所累積之經驗、技術及所建設之實
驗研發電信網路設備應具備相當規模,如能移用予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之得標者或
經營者使用,對於無線接取業務之推動應有一定之助益。
二、得標者或經營者所受讓之設備如屬基地臺,並擬於原址建置者,為避免重覆建設
基地臺而造成資源之浪費,爰增訂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規定。
三、依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使用規章應明定使用之服務屬暫時及實驗性質,用戶並無義務成
為管理者未來經營電信事業之用戶。」另依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本會組織法
第二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本會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為使有意願
繼續使用服務之實驗用戶,得繼續使用本業務之服務,爰增訂第十三項。
四、其餘未修正。
-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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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照行動通信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九
條之體例,第一項明定得標者申請籌設期間系統架設許可證之條件及應檢具之文
件。另並參照通訊保障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並明確告知
經營者進行網路建設時,應符合通訊監察相關法令規定事項,爰明定經營者於申
請架設許可時,應檢附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
證明文件。
二、第二項明定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依事業計畫書規劃檢具相關規劃申請營運期
間系統架設許可。
三、為保障申請者之權益,第三項明定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文件不全、記載不完備或有
誤寫情形時,得依規定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時,駁回其申請。
四、參照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體例,第四項明定得標者取得系統
架設許可後,應依其建設計畫辦理系統建設,上開計畫如有變更時,並應報請本
會核准。另參照行動通信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明定基地臺應取得架設許可
後,方得合法設置。
五、第五項明定籌設期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及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者,相關
展期或逾期廢止籌設同意之規定。
六、第六項明定因不可抗力因素展期規定。
七、第七項明定籌設期系統架設許可逾籌設許可有效期間時之規定。
八、為確保相關系統建設、經營服務品質及消費者權益保障等,爰規定得標者或經營
者應履行申請時之事業計畫書所載相關系統建設計畫承諾,爰第八項規定,申請
變更系統建設計畫時應依規定辦理。
九、第九項明定經營者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建設之相關規定。
十、第十項明文禁止無架設許可者,不得建設無線寬頻接取網路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