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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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相關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訂定,爰簡化本
項規定,並明定基地臺架設許可等事項,應依基地臺管理辦法辦理。
- 民國 98 年 0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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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列專案核准事項,增訂第二項。
二、其餘未修正。
-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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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條之規定,第一項明定得標者或經營者
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應具備之文件。
二、因電臺架設之行為於籌設期間或特許經營期間均會發生,故本條明定適用主體包
括得標者與經營者。
三、考量電臺基地使用權之取得,涉及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令,電信事業
應依法辦理,始得設置,為保留所為架設許可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爰依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得標者或經營
者未依規定辦理切結事項或切結不實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架設許可,其切結事
項如有異動或變更,得標者或經營者應另行切結並報本會備查。
四、第三項明定電臺架設許可之有效年限及展延規定,俾得促使得標者或經營者儘速
於期限內完成架設,以資明確。
五、電臺架設期間,尚未依法取得電臺執照者,應不得使用,惟基於該基地臺於申請
技術審驗前,業者有先行測試及本會進行現場技術審驗之必要,爰明定第四項規
定,以符實務。
六、第五項明定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訂定申請換照之期限。
七、於換發新照時,為確保其電臺設備仍然符合技術規範之要求,爰於第六項明定本
會得視情形重新審驗。
八、關基地臺架設之建物結構安全及基地使用權部分,應依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或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明定第七項,俾資明確。
九、第八項授權本會訂定相關基地臺審驗技術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