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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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照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體例,明定經營者新增或變更系統交換設備,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審驗,取得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
-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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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得標者或經營者其基地臺之電波涵蓋範圍之開台條件及為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五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爰明定得標者應向本會申請系統技術審驗
之時點。本項所稱縣市係指直轄市、省轄市及縣。
二、第二項明定經營者日後拓展營運區時,仍應以縣市為單位,並於審驗合格方可經
營。
三、第三項明定拓展營運區時之主要審驗目的不在電波涵蓋率,經營者應自取得籌設
期間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完成其基地臺之電波涵蓋範圍達營業區域人口
數百分之七十,且其營運區域應逾營業區過半縣市。
四、第四項明定交換設備之變動需重新報請審驗。
五、第五項授權本會訂定相關系統技術審驗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