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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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本會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
營業,爰訂定第一項。
二、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
體例,第二項明定本會公告本業務受理申請案件之起訖日期。
三、本業務現階段尚屬創新及研發性質,其與以往行動電話業務、一九○○兆赫數位
式低功率行動電話業務及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要求高覆蓋率、高通訊品質,
進而估算業者基地臺、系統建置數量,推算所需之成本之考量截然不同,第三項
爰明定本業務經營各區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採低門檻規劃,以鼓勵新技術及新服
務之投入,惟申請人應依規定於期限內收足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全部金額,以示
其確有維持正常業務營運之決心與能力。
四、為維持既有行動電話業者或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與本業務經營者間,於最
低實收資本要求之公平性,爰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條第六項、行動通
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四項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條第四項之體
例,第四項明定應分別計算其最低實收資本額。
五、為使公司財務透明化,爰明定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要求較具規模之電信事業,
均有義務藉由股票公開發行方式,將財務資訊適度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