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第 40 條
(刪除)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參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為有效管理射頻管制器材,茲
明定得標者或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射頻設備,應經本會型式認證合格始得申請設置
。另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無線通訊設備相互承認協定
或協約者,亦承認依該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之設備檢驗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
聲明書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