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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第 47 條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本會得廢止其
特許及所核配頻率;其已繳交之履行保證金及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不予
退還或由本會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本會廢止其籌設同意或特許者,除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已繳交之履行保證金及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不予
退還或由本會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一、為加速國內電信建設,充分運用頻譜資源,爰依電信法第十四條第五項及配合公
    司法第十條之規定,第一項明定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開始營業之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本會廢止籌設同意或特許時,
    其已繳交之得標金及利息之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