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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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及一
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體例,第一
項明定經營者之證照應予換發及補發之情形。
二、按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屬特許事業,其發照對象均屬
特定,故其特許不得由經營者任意處分之,爰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
條及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體例
,第二項限制得標者與經營者之出租、出借、轉讓行為,另為避免因得標者或經
營者未履行擔保,致發生轉讓特許之效果,並明文限制其亦不得設定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