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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第 48 條
籌設許可、架設許可、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
向本會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本會申請換發。
籌設許可、架設許可、電臺執照、特許執照或核配之無線電頻率,除法規
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一、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及一
    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體例,第一
    項明定經營者之證照應予換發及補發之情形。
二、按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屬特許事業,其發照對象均屬
    特定,故其特許不得由經營者任意處分之,爰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
    條及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體例
    ,第二項限制得標者與經營者之出租、出借、轉讓行為,另為避免因得標者或經
    營者未履行擔保,致發生轉讓特許之效果,並明文限制其亦不得設定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