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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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換發特許執照時,本會得考量市場競爭性,調
整本業務執照之特許費。行政院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公告 2500MHz 及
2600MHz 供行動寬頻業務使用,經考量本業務與行動寬頻業務之市場競爭,現行
經營者之特許費數額之計收方式有調整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增訂本會核准換
發特許執照之經營者,其特許費之計收方式,並於第五項至第九項增訂特許執照
換照後特許費之計收標準及收取方式。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換發特許執照前之經營者之特許費計收及繳納方式移列第二
項,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項次遞移。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項規定。
-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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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防止申請者刻意以高特許費乘數比值搶標,佔有資源不積極從事建設,卻可不
付出任何代價之情況,第一項明定經營者應繳交最低特許費;另為鼓勵經營者開
發新技術新服務,降低進入門檻,爰規劃漸進式最低特許費配合之。
二、第二項搭配第一項規定,明定經營者應繳特許費最低金額第一至第三年度起訖時
間。
三、第三項明定經營者繳交當年度特許費後,退還最低特許費保證金之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經營者未繳交特許費者本會處理方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