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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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條文第五項合併效期係以行政院第二階段執照有效期為基礎(但書限定最長
執照期限)。依據行政院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公告修正一覽表已取消第二階段
釋照,僅刪除但書,合併效期將變相延長,與第五項規範意旨不符。行動寬頻業
務得標者得使用該頻率時機,恐將有不確定之狀態,爰予刪除本項規定。
二、其餘條文未修正。
-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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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人取得特許執照後其相互投資或合併行為,須向本會申請並經同
意後,始得為之。
二、為避免得標者得標目的在售出執照,第二項明定不予受理合併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相互投資或合併情形者,其特許費計算之依據,及其合併後應有
之最低資本額金額。為鼓勵合併為全區,爰對合併為全區與仍為分區之情形給予
不同計算方式。另為防止因本項規定造成得標者於申請時之不理性報價,爰於計
算合併為全區者之特許費乘數比值時,同時將合併之各執照的競價得標乘數比值
納入計算公式中。
四、為避免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為少數集團所壟斷,爰第四項規定本業務第一階段經營
者同一營業區域執照間合併之申請,應檢附報告書敘明理由。
五、第五項明定本業務第一階段分區執照經營者間合併為全區執照者,其有效期間截
止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