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第 50 條
經營者得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相互投資或合併,不受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項及第十七條規定限制。
前項申請人有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情形者,不受理其合併申請。
第一項申請人取得特許執照後合併者,其合併後經營區域為全區時,特許
費依所合併特許執照間之平均得標價乘數比值計算;合併後經營區域仍為
北或南區時,其特許費依所合併特許執照間較高之得標價乘數比值計算。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應大於第四條第三項所定金
額乘以所合併之執照張數。
第一項申請人有同一營業區域執照間合併情形,應檢附報告書,說明合併
對本業務市場發展之影響,並敘明其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及其限制競爭之不
利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一、現行條文第五項合併效期係以行政院第二階段執照有效期為基礎(但書限定最長
    執照期限)。依據行政院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公告修正一覽表已取消第二階段
    釋照,僅刪除但書,合併效期將變相延長,與第五項規範意旨不符。行動寬頻業
    務得標者得使用該頻率時機,恐將有不確定之狀態,爰予刪除本項規定。
二、其餘條文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人取得特許執照後其相互投資或合併行為,須向本會申請並經同
    意後,始得為之。
二、為避免得標者得標目的在售出執照,第二項明定不予受理合併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相互投資或合併情形者,其特許費計算之依據,及其合併後應有
    之最低資本額金額。為鼓勵合併為全區,爰對合併為全區與仍為分區之情形給予
    不同計算方式。另為防止因本項規定造成得標者於申請時之不理性報價,爰於計
    算合併為全區者之特許費乘數比值時,同時將合併之各執照的競價得標乘數比值
    納入計算公式中。
四、為避免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為少數集團所壟斷,爰第四項規定本業務第一階段經營
    者同一營業區域執照間合併之申請,應檢附報告書敘明理由。
五、第五項明定本業務第一階段分區執照經營者間合併為全區執照者,其有效期間截
    止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