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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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已於基地臺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訂定,爰配合刪
除此二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
-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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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有效使用頻率資源,第一項明定經營者應自行將所需之保護頻道規劃於所核配
使用之 30 MHz 頻寬內,申請人應明述其避免鄰頻干擾之規劃方式,並提出相關
證明依據。
二、參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第二項明定經營者間鄰頻干
擾之處理原則。
三、第三明定經營者遭受非本業務之頻率干擾之處理原則。
四、第四項明定經營者之頻率干擾非本業務使用頻帶之既設合法電臺時之處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