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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第 59 條
經營者及取得籌設許可者應依本會之命令共同成立行動通信建設協商小組
,協商網路互連、網路漫遊及基地臺共構或共站等事項。
經營者應共同成立無線寬頻接取應用服務互通測試協商小組,監督及協調
互通檢測平臺之規模、建置、維運及管理等事項,以利互通測試之推動及
執行。
二家以上經營者提供相同且具國際標準之強制性互通服務時,於國際標準
明訂該項服務為強制性互通之日起或第二家經營者提供該項服務之日起半
年內,互通測試協商小組應完成該應用服務之互通測試,並供使用者互通
使用。
經營者應將第二項無線寬頻接取應用服務互通測試協商小組之作業進度與
成果等相關事項陳報本會。
本會為促進新服務間之互通應用並協調互通測試相關爭議與測試結果之確
認,對通信介面服務互通等相關事項,必要時得指定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
心、全球互通微波接取論壇(WiMAX Forum) 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或經電機
電子工程協會、歐洲電信標準協會等國際或區域型標準組織認可之測試實
驗室處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1 月 11 日
一、本條第二項之「平台」酌作文字修正為「平臺」。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一、為推動本業務順利開放,參照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及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之體例,第一項明定授權本會得命業者籌組網路
    建設協商小組,協商各項有關跨網路及合作等事宜。
二、第二項明定無線寬頻接取應用服務互通測試運作方式。
三、第三項明訂本業務經營者應提供使用者互通應用服務時機。
四、第四項係為促進經營者間之互通應用,爰明定互通測試協商小組應履行相關事項
    之規定。
五、第五項明定本會為協調互通測試相關爭議及測試結果確認,必要時得指定相關測
    試實驗室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