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8 年 02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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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修正。
二、鑒於原條文規範經營者提供廣播或電視均應符合廣播電視法等規定,然該法未必
能符合經營者提供相關服務樣態需求,為促進新穎服務與應用,爰朝法規鬆綁原
則適度調整,復基於相同服務相同管制考量,參考外國對內容之監理,線性視聽
媒體服務,因其具有由系統經營者排定節目及順序,閱聽者無法變更之特色,而
被視為具教育、文化與傳媒之重大影響力,均予高度管制,爰修正本條規定,明
定經營者有義務確認傳送之頻道內容係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
播電視法取得相關執照者所提供,俾利主管機關得依相關廣電法規,對內容提供
者做適當之規範。
-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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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經營者經營廣播或電視服務者,應遵守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