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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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政府辦理限量執照及頻率之授與,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為之。又依電信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第一類電信事
業各項業務之特許,本會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
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採評審制或公開招標制等方式為之,復考量本業務若僅採
審議制會有評判技術優劣之困難,爰於第一項明定先審議後競價二階段方式,得
標者依規定繳交相關保證金後,始得申請籌設許可。
二、鑒於本業務相關技術仍在演繹、商品化設備尚待標準化,業者投資意願無法預測
,由於本次釋照係採競價機制,一旦參與競價之家數少於釋照張數時,競價機能
將無法發揮預期效果,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情況宣布繼續釋照審查及競
價作業條件。
三、此次競價係以特許費乘數百分比做為報價數值,與第三代行動通信之特許費絕對
金額做為報價數值不同。為使競價交易更具合理性,得標者即便未因無法預知日
後真正繳交之特許費金額,而不能如同第三代行動通信得標者般繳納得標金予國
庫,但至少可依每年最低特許費計算得最少應繳交給國庫之金額。若日後得標者
未能繼續經營,基於競價交易之有效性,得標者仍應繳付最低金額,爰訂定第三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