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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第 70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本會核准後公告實施
,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
    生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經營者所設置互動媒介平臺提供多媒體內容服務者,其營業規章除應載明
前項各款服務條件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確保多媒體內容服務提供者之銷售方式,應具主動及明顯告知消費者
    收費訊息之義務。
二、提供頻道介接及其節目內容儲存設備。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本會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
更。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
前報請本會核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以
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
其內容。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2 月 04 日
一、為因應經營者所設置互動媒介平臺提供多媒體內容服務,明訂其營業規章應訂定
    相關服務條件,以保障用戶權益,爰增訂第三項;同條項第二款對於平臺上所提
    供之多媒體服務內容,若有不妥時,將依據廣電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就所儲存之
    內容加以處理,爰應有儲存設備之規定。至儲存天數,為與廣電或其他相關法規
    一致,將參照各該法律適用之。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四十八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四條及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八條之體例,明定經營者營業規章之訂定程序及其應定事
項,俾符合電信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