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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第 74 條
經營者對為調查或蒐集證據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時,應予
提供。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辦理。
經營者對於第一項之通話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建設或新設、新增、擴充無線寬頻接取系統時,其通訊監察相關設
備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因使用者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一、為查察或防制犯罪或其他治安事件,依據電信法第七條規定,明定經營者配合司
    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調查或蒐集證據之各項義務。
二、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之一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八條及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十二條及八十二條之一體例。
三、參考「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爰訂定
    本條第三項通話紀錄保存期限。
四、第四項明定經營者通信系統之建置,其通訊監察相關設備應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配合相關執行單位進行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