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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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查察或防制犯罪或其他治安事件,依據電信法第七條規定,明定經營者配合司
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調查或蒐集證據之各項義務。
二、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之一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八條及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十二條及八十二條之一體例。
三、參考「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爰訂定
本條第三項通話紀錄保存期限。
四、第四項明定經營者通信系統之建置,其通訊監察相關設備應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配合相關執行單位進行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