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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第 75 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
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
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所指配號
碼等資料。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一、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
    之二、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十三之體例,為避免造成電信服務已開通而電信事業
    之系統尚未載入使用者資料之營運管理漏洞,定經營者應將使用者資料載入系統
    資料檔始得開通,經營者對其使用者資料應保存一定期間,並對有關機關依法查
    詢時,有配合提供之義務。另為方便經營者對使用者資料之登錄,爰明定經營者
    應登錄使用者資料之內容。
二、第三項係為規範使用者資料載入系統之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