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第 79 條
經營者間之網路漫遊或其他依本規則規定應由經營者間協商之事項,經營
者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與他經營者相互協商。如就同一事項有數經營者請
求協商時,得同時為之。
前項所定協商,應於開始協商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並於協議後一個
月內將協議書送請本會備查。如經營者於收受協商請求後一個月內不開始
協商,或於三個月內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一方均得以書面請求本會調處。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參考世界貿易組織基本電信監管架構參考文件第二、三條、第五條規定各會員國之電
信監理機關得於協商程序之適當期間內,介入電信業者之協商,以解決爭議,及參考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九十三條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十七條之體例
,爰訂定協商調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