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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相關圖表:
第 2 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以下簡稱頻率使用費)依下列各項無線電頻率之用途
收取:
一、行動通信:行動通信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間之無線
    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一及附錄一所列方式計收。
二、專用無線電信:專用無線電信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
    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二及附錄二所列方
    式計收。
三、固定通信:固定地點之點對點或點對多點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
    ,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三及附錄二所列方式計收。
四、衛星通信:衛星系統與地球電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
    使用費依附件四及附錄二所列方式計收。
五、廣播電視:無線廣播及無線電視電臺以無線電波播放聲音、影像、資
    訊,供公眾收聽收視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五及附錄一所
    列方式計收。
六、商業實驗研發電信:商業實驗研發電信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
    與行動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六所列方
    式計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附件一:
一、參考先進國家近年相關頻譜拍賣之得標金及我國近年頻率使用費收取情形,修正
    行動寬頻業務之「每 MHz  頻率使用費」。
二、配合本會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通傳平臺字第一○八四一○二四八四○號令廢止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及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七日
    通傳平臺字第一○九四一○○三四七○號令廢止「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刪除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無線
    電頻率使用費計費基準。
三、考量 5G 初期各項應用服務仍處發展階段,為鼓勵業者在初期階段就積極投入建
    設,延長並調整年度調整係數。
四、配合行政院「山林解禁」政策,提升我國山林地區通訊涵蓋,爰新增山林區域涵
    蓋係數,以鼓勵業者在山林地區積極提升涵蓋率。
五、為促進 5G 創新垂直應用發展,透過調整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基準為誘因,促
    使不同領域之跨界合作發展新型態 5G 商業服務模式。
六、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公告「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
    名稱、定義及代號」規定,備註新增相關度量衡標示。
附件二:
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公告「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名稱
、定義及代號」規定,修正相關度量衡標示方式。
附件三:
一、考量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未申請建設「無線用戶迴路」,且部分使用頻率已開放
    予行動寬頻業務使用,爰刪除其頻率使用費計算基準。
二、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公告「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
    名稱、定義及代號」規定,修正相關度量衡標示方式。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配合「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增訂商業實
驗研發電信網路相關規定,基於促進無線電頻率資源有效運用之原則,增訂第六款,
明定「商業實驗研發電信」之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
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
附件一:
一、為促使行動寬頻業者於偏遠地區增加行動寬頻網路之建設,優化偏遠地區之網路
    涵蓋率,以落實平衡城鄉差距及實踐數位人權,並參考先進國家作法,不同頻段
    之頻譜價值應有所區隔,爰修正行動通信頻率使用費計算基準表之行動通信業務
    經營者每年應繳頻率使用費計算公式新增「偏遠地區涵蓋係數」及「頻段調整係
    數」,給予無線電頻率使用費不同程度之折扣數。
二、「偏遠地區高速基地臺之村里人口涵蓋率」查驗方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附件五:
一、項次變更,新增第五項全區性廣播電臺,現行第五項及第六項依序移列為第六項
    及第七項。
二、我國業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完成類比無線電視訊號數位轉換,已無特高頻電視電臺
    ,另為符合本附件電臺名稱性質,爰修正第五項「特(超)高頻電視電臺」為「
    數位無線電視電臺」,另備註部分配合修正。
三、考量中華電視公司之身分定位係屬公廣集團成員,在應履行公共化負擔之前提下
    ,雖有營利目的製播廣告、節目,惟該公司之教育文化臺、國會頻道一臺、國會
    頻道二臺係具執行公共任務且無商業廣告播出之頻道,其性質已異於一般商業電
    視臺,爰依其頻道屬性,調整中華電視臺之電臺調整係數為 0.52。
四、為避免混淆廣播網之電波涵蓋全區之電臺、全區性廣播事業依法設置之全區性廣
    播電臺,造成收費對象混淆,爰酌修備註3文字。
附錄一:
為內政部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一○二○二一六○二三號令發布,自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桃園縣改制為桃園市,爰配合縣市改制直轄市後名稱,修
正本附錄。
附錄二:
一、衡酌公用事業之智慧型電表基礎建設(Advanced Metering Infrastructure,
    AMI) 為我國既定政策,其建設將加速我國國土管理及國民生活邁向智慧化,爰
    新增公用事業(水、電、瓦斯)智慧讀表設置之電臺調整係數 d=0.7,給予七折
    優惠。
二、配合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綜規字第一○五四○○二
    六五七○號令修正發布「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非商業廣播電臺新增公設廣
    播電臺之適用。
三、教育電視臺為早期電視臺之頻道名稱,其文字已不合時宜,爰酌修文字。
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
1.修正行動電話(2G)業務之計費方式,不再因使用人數變化而調升或調降,故取消
  「每 MHz  可服務之用戶數」及「行動臺每臺收取頻率使用費」欄位,將該項費用
  併計,每 MHz  頻率使用費為一千零六十七萬五千元。
2.修正第三代行動通信(3G)業務之計費方式,與上述 2G 業務之計費方式相同,惟
  業務別調整係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由零點八五調整為一。
3.修正無線寬頻接取業務(WBA) 頻率使用費,取消「每 MHz  可服務之用戶數」及
  「行動臺每臺收取頻率使用費」欄位,將該項費用併計,每 MHz  頻率使用費為一
  百四十七萬六千元。
4.行政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公告修正「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
  、時程及家數一覽表」,開放行動寬頻業務,故新增行動寬頻業務之計費公式,每
  MHz 頻率使用費為一千零六十七萬五千元;且為鼓勵新技術新服務發展,業務別調
  整係數籌設第一年為零點一,第二年為零點六,第三年起恢復為一。
民國 100 年 01 月 11 日
【附錄一修正說明】
一、為內政部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台內民字第○九八○一六二九二五號令發布,自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臺
    中市」,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
    ,爰配合各直轄市改制後名稱,修正本附錄。
二、行動通信業務及廣播電視業務頻率使用費,均須參照本附錄所列方式計收,爰將
    本附錄之區域係數配合改制直轄市酌予修正,以反映該業務之實際現況。
民國 99 年 04 月 02 日
【附件一修正說明】
一、依本會統計資料顯示,截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關行動通信業務第三代
    客戶統計數達一萬四千零三十八千戶,而給予五家電信業者之指配頻寬共計一百
    七十 MHz,每 MHz  可服務之用戶數,爰由二千五百調升為八萬三千,以符合實
    際情形。
二、當初為鼓勵國內第三代新技術之發展,將業務別調整係數給予零點四優惠,並自
    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依規定繳納頻率使用費。迄今,由於第三代業務已蓬勃發展
    ,爰將業務別調整係數由零點四調為零點五,以反映第三代業務使用頻率之價值
    。

【附件五修正說明】
查目前中華電視臺因屬於公廣集團,擬將其電臺調整係數比照公共電視臺為零點二,
且因「教育電視臺」已納入「中華電視臺」,故於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之附件五,電
臺調整係數欄,擬將「教育電視臺」文字酌修為「中華電視臺」。

【附錄二修正說明】
針對刪除「電信普及服務專案核定」等文字,係考量「電信普及服務專案核定」應按
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之實施年度、實施計畫提報,對於因應災害建置微波鏈路,將
造成緩不濟急。故基於災區建置微波鏈路之需要,以及符合偏遠地區之定義範圍,人
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鄉(鎮、市),或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
所在地七點五公里以上之離島,即適用調整係數 d 等於零點一之優惠。
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為使民眾易於瞭解本條文之全貌,將附件一至附件五備註欄之附錄一、附錄二等文字
,分別納入本條文,以揭露各項業務頻率使用費之計算基準及所需相關參數之出處。

附錄二:
針對促進有線廣播電視普及發展專案核定,提供偏遠地區使用之微波鏈路,依無線電
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之附件三,將現行每電臺「固定通信頻率使用費計算基準表」之
計費方式之調整係數 d,於附錄二,廣播電視業務項下,增列「微波鏈路(促進有線
廣播電視普及發展專案核定,提供偏遠地區使用)d=0.1 」,以鼓勵有線廣播電視業
者於偏遠地區建設微波鏈路,促進該地區獲得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普及。

附件五:
依九十七年九月內政部統計我國現住人口數,將二千二百一十七萬人口修正為二千三
百萬人口。另為使本收費標準之頻率單位(kHz) 一致性及符合國際電信聯合會(IT
U) 無線電規則所揭露頻率單位之原則,就附件五之二百 KHz  頻率單位以英文大寫
之 K  修正為英文小寫 k。
民國 97 年 02 月 20 日
附錄二:
一、針對電信普及服務專案核定提供偏遠地區使用之微波鏈路,依「無線電頻率使用
    費收費標準」之附件三,將現行「固定通信頻率使用費計算基準表」之計費方式
    (每電臺)之調整係數 d  值,於本附錄,公眾電信業務項下,增列「微波鏈路
    (電信普及服務專案核定提供偏遠地區使用,偏遠地區之定義,依電信普及服務
    管理辦法)d=0.1」 ,以鼓勵電信業者於偏遠地區建設微波鏈路,促進該地區獲
    得寬頻上網服務之普及。
二、適度調降偏遠地區使用微波鏈路之頻率使用費,可促進電信業者使用主管機關核
    配頻率作為微波通信傳輸,而不再使用免執照頻段(Unlicensed Band) ,爰此
    ,可提升微波頻率資源之有效利用,並避免電波相互干擾現象。

附件二:
專用無線電信主要為政府機構(警察、海巡、漁業、電力、鐵路、公路、捷運、水利
、氣象、民航等)所使用,凡備用電臺具有執照者,其頻率與主電臺發射頻率相同,
為免頻率使用費重複收取,依「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之附件二,於本表之基
地臺的備註欄,增列「5.備用電臺執照之頻率與主電臺發射頻率相同者,免收備用電
臺之頻率使用費。」。
民國 96 年 04 月 09 日
為反映無線電頻率資源之經濟價值,爰將無線電頻率依用途劃分為行動通信、專用無
線電信、固定通信、衛星通信及廣播電視使用等五大項,再依業務性質或電臺性質分
別訂定不同之頻率使用費計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