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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相關圖表:
第 3 條
頻率使用費之計費期間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每年收費一次
。
頻率使用者於計費期間內有下列情形時,其頻率使用費依下列方式收取,
並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通知限期繳納:
一、新開放業務或已開放業務之新申請經營者,其頻率使用費自經營執照
    核發之次日起,按日數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新設電臺或增加使用頻率者,其頻率使用費自電臺執照核發或其使用
    頻率核准之次日起,按日數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計費期間內頻率使用者之既設電臺因遷移發射地址、變更頻率或電功率及
換裝發射機等,須換發電臺執照者,其頻率使用費於換發電臺執照前,依
原電臺之頻率使用費計算基準收取;換照後,則依變更後之頻率使用費計
算基準計收。
頻率使用者於繳交頻率使用費後有終止使用或經本會廢止頻率使用之核准
者,其自終止或廢止使用之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頻率使用費,
由本會按日計算無息退還。
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收費及退費之方式,如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4 月 09 日
一、第一項係有關頻率使用費之計費期間之規定。
二、為明確界定收費年度內新開放業務或已開放業務之新申請經營者,及頻率使用者
    新增電臺或新增頻率使用時,其頻率使用費計算方式分別於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規範之。
三、明定計費期間內既設電臺因遷移發射地址、變更頻率、電功率及換裝發射機等,
    須換發電臺執照者,其頻率使用費收取之計算基準。
四、繳交頻率使用費後,有終止頻率使用或經本會廢止使用頻率者,其該年度已繳交
    之頻率使用費,應予退還,爰於第四項訂定退費方式。
五、鑒於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有關頻率使用費之收取,業於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
    規則予以明確規範,爰考量配合業務之特殊需要訂定第五項,俾收費作業依循以
    利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