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6 年 04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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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係有關頻率使用費之計費期間之規定。
二、為明確界定收費年度內新開放業務或已開放業務之新申請經營者,及頻率使用者
新增電臺或新增頻率使用時,其頻率使用費計算方式分別於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規範之。
三、明定計費期間內既設電臺因遷移發射地址、變更頻率、電功率及換裝發射機等,
須換發電臺執照者,其頻率使用費收取之計算基準。
四、繳交頻率使用費後,有終止頻率使用或經本會廢止使用頻率者,其該年度已繳交
之頻率使用費,應予退還,爰於第四項訂定退費方式。
五、鑒於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有關頻率使用費之收取,業於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
規則予以明確規範,爰考量配合業務之特殊需要訂定第五項,俾收費作業依循以
利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