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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相關圖表:
第 4 條
頻率使用者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以現金、以銀行
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或至各地金融機構以電匯方式繳交頻
率使用費。
前項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之受款人應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4 月 09 日
一、於第一項明定頻率使用費之繳費期限及繳費方式,俾利遵行。
二、明訂以票據繳納者應記明受款人為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