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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相關圖表:
第 5 條
使用之頻率屬下列用途之一者,免收其頻率使用費:
一、學術、教育、工廠、研究機構、電信業者、廣播電視業者或其他經本
    會專案核准之試(實)驗。
二、助導航及氣象雷達使用。
三、未單獨指配頻率之共用頻帶。
四、船舶海上遇險安全救難及陸上救難(詳如附錄三)。
五、消防單位執行消防救災暨衛生署核定之緊急醫療救護。
六、衛星行動地球電臺及衛星小型地球電臺。
七、軍事專用。
八、其他經本會核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4 月 02 日
為使適用免收頻率使用費頻率使用之用途項目,符合實務需求,第二款及第五款酌作
文字修正。
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三:
為使本收費標準之頻率單位(kHz) 一致性及符合國際電信聯合會(ITU) 無線電規
則所揭露頻率單位之原則,就第五條第四款附錄三之二千一百八十二 KHz  頻率單位
以英文大寫之 K  修正為英文小寫 k。
民國 96 年 04 月 09 日
鑒於部分頻率使用目的具公益性質,爰明定免收頻率使用費之範圍,其免收頻率使用
費考量原則分述如下:
一、為鼓勵新技術之研究與發展,設備測試及人才培訓使用之試(實)驗用頻率,免
    收頻率使用費。
二、雷達多為軍事、海防、民航、港務、氣象等單位為國防及維護空中及海上安全、
    公共利益或緊急救難等特殊通信使用,免收頻率使用費。
三、未單獨指配頻率之共用頻帶為國際或國內所共用,並未指配予特殊對象使用,免
    收頻率使用費。
四、船舶海上遇險安全救難及陸上救難頻率為國際通用,依國際規範,免收頻率使用
    費。
五、消防救災暨緊急醫療救護專用無線電系統與路上救難通信性質相似,且多由民間
    熱心團體及人士參與並義務協助,為積極鼓勵民間參與及協助救災,免收頻率使
    用費。
六、衛星行動電臺及衛星小型地球電臺數量有限,且衛星行動電臺目前多為災害救難
    用途(如 921  地震緊急救災所用),免收頻率使用費。
七、依電信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軍事專用電信使用之頻率,免收頻率使用費。
八、為符合需求彈性,依規費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免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