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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相關圖表:
第 5-1 條
規費繳納金額在一定數額(含)以上者,繳納義務人有不能於規定期限內
繳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於繳納期限內,依規費法第十六條
規定向本會申請分期繳納。
前項之一定數額如下:
一、行動寬頻業務:新臺幣二億元。
二、無線寬頻接取業務:新臺幣二千萬元。
三、其他業務:新臺幣一百萬元。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配合本會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通傳平臺字第一○八四一○○○一八○號令廢止「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通傳平臺字第一○八四一○二四八
四○號令廢止「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及一百零九年二
月十七日通傳平臺字第一○九四一○○三四七○號令廢止「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
規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有關行動電話業務、一九○○兆赫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分期繳納
數額之規定,予以刪除;其餘款次配合調整。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範之內容有新增規費法原無之限制,並有牴觸該法之疑慮,爰
    予以修正文字內容。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增列行動寬頻業務之一定數額,並修正第二款第三代行動
    通信(3G)業務之一定數額,與第一款行動通信業務(2G)得向本會申請分期繳
    納之一定數額相同,避免非必要之差別待遇。現行條文第三款至第五款依序移列
    為第四款至第六款。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予以刪除。
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規費法第十六條規定,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其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繳費義
    務人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於繳納期限內,向徵收機關申請核准分期繳納
    ,其一定數額,授權由業務主管機關定之。爰增本條文,以維護義務人權益及行
    政效能。
三、一定數額係參酌九十七年度開徵無線電頻率使用費各繳費義務人應繳金額及無線
    寬頻接取業務預計繳納金額而擬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