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本會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應請補(捐)助對象檢附 收支清單,以及原始憑證辦理結報,並依審計法規定核轉(送)審計 機關審核。但有特殊情形,須由補(捐)助對象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 ,本會應報經審計機關同意,得憑領據結報,免附送有關憑證。 補(捐)助對象對於留存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 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會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 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 會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本會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 受補(捐)助案件或補(捐)助對象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 (捐)助一至五年。
本點未修正。
一、參照一○二年六月三日行政院下達修正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 )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修訂本點第一項規定,明定補(捐)助對 象於活動結束後辦理結報,應檢附收支清單,以及原始憑證送本會,惟如其原始 憑證有特殊情形,須由補(捐)助對象留存者,本會應報經審計機關同意,始得 憑領據結報,免送其原始憑證。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