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請補(捐)助者,除因情形特殊並提出經本會認可之具體事由外, 應於活動或業務辦理日三十日前,向本會提出申請書、計畫書及登記 或立案之證明文件(學校及個人除外)。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 (二)計畫宗旨或目標。 (三)辦理時間及地點。 (四)主辦單位;有協辦單位時,應一併列明。 (五)辦理補(捐)助事項之對象。 (六)補(捐)助事項之詳細內容。 (七)人員編組及分工。 (八)預期成果。 (九)經費來源、項目及金額概估。 (十)具體或量化之衡量指標。 前項第九款應列明自籌款金額與向本會及其他機關申請補(捐)助之 項目及金額;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前 項第十款所稱衡量指標,其認定標準由本會依其活動或業務性質予以 審核。 第一項因情形特殊不能於規定期限內提出者,申請人應向本會提出延 遲之具體事由,由本會主管業務單位循行政程序簽報主任委員後,依 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
一、配合第一點擴大適用範圍,酌修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二款及第三項之文字 。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