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補(捐)助對象應於補(捐)助事項辦理完竣後三十日內,備具下列 文件,向本會提報辦理核銷。如有結餘款,應按補(捐)助金額之比 例繳回;受補(捐)助案件所生利息或其他衍生性收入,亦同: (一)成果報告書(含活動照片)。 (二)支出分攤表,含補(捐)助對象自籌款、其他補(捐)助機關及本 會補(捐)助款。 (三)補(捐)助經費明細表,含全部活動或業務經費實支明細、本會及 其他機關補(捐)助經費明細。 (四)衡量指標績效達成之證明文件。 (五)相關憑證。 未於前項提報期限內辦理核銷者,除有特殊理由報經本會同意延長核 銷期限外,原核定之補助失其效力,惟至遲不得逾當年十二月二十日 。 同一案件同時向其他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於向本會辦理經費 核銷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 金額。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如有隱匿 不實或造假情事,本會將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 補捐助對象向本會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 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無法提出衡量指標績效達成之證明文件或未達計畫書所載績效目標值 者,本會得酌減其補助款。 本會得視補(捐)助對象之工作成果及補(捐)助款核銷配合情形, 作為未來補(捐)助之參考及依據。
一、配合第一點擴大適用範圍,酌修第一項第三款之文字。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