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本會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請
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會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
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會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
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會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報本會許可,並於許可後向該管法院為
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會
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五)以上事項應自完成登記或完成變更登記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送本會備
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