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會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 (一)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其次一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 算及財產清冊,報本會備查,並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其前一 年工作報告、經費決算及財產清冊,報本會備查。但政府捐助財團 法人之章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本會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及其他法律規定 之事項。 (三)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時,除應與其設立目的相符外,並應依法令 運用所捐助財產及各項收入,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預算、決算報請 本會查核時,如有涉及財產總額變更者,應於收受本會變更許可文 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法院變更登記,並送本會及所在地稅捐稽 徵機關備查之程序。
一、依法務部 99 年 1 月 12 日召開「研商財團法人於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之項目內 容及變更登記期限事宜會議」會議紀錄決議略以:「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 50% 之財團法人,其預、決算依法報主管機關時,如有涉及財產總額之變更者,應同 時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備後,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爰增訂第四款,以免 造成政府累計捐助基金比率之計算失準。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