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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查通訊傳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九、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會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
(一)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其次一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
      算及財產清冊,報本會備查,並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其前一
      年工作報告、經費決算及財產清冊,報本會備查。但政府捐助財團
      法人之章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本會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及其他法律規定
      之事項。
(三)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時,除應與其設立目的相符外,並應依法令
      運用所捐助財產及各項收入,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預算、決算報請
      本會查核時,如有涉及財產總額變更者,應於收受本會變更許可文
      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法院變更登記,並送本會及所在地稅捐稽
      徵機關備查之程序。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6 月 01 日
一、依法務部 99 年 1  月 12 日召開「研商財團法人於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之項目內
    容及變更登記期限事宜會議」會議紀錄決議略以:「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 50%
    之財團法人,其預、決算依法報主管機關時,如有涉及財產總額之變更者,應同
    時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備後,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爰增訂第四款,以免
    造成政府累計捐助基金比率之計算失準。
二、其餘未修正。